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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库:判决生效后败诉方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也可立案执行

来源:www.bandao.com    发布时间:2024-12-15 21:02:35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

  复议申请人郜某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检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高院查明:胡金峰、杜明轩、陈少林、冯顺忠、李先水、聂中桂、刘伟、王军、杨玉兰、朱玉强、管小胜、管小顺、管克山、曹亮与胡某某、胡刚、胡建锋、郜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8年12月3日,湖北高院作出(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决定该案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案涉民事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湖北高院向胡某某、部华林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胡某某、郜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的账户交纳以上描述的案件受理费。2021年4月7日,湖北高院依法立案对以上描述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4月8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胡某某、郜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交纳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执行费1406元。同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冻结胡某某、郜某某的银行存款101775.37元。

  郜某某对湖北高院(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一、郜某某已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费用复核申请,(2021)鄂执25号一案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二、郜某某无固定生活来源,法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中的一部分是必需生活费用,一部分是亲属救命钱,均属于依法不得查封之财产,强制执行后,郜某某及亲属将没办法生存。三、案涉诉讼费用应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本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数额明显超标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冻结。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北高院(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制执行郜某某应交纳的诉讼费用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郜某某在湖北高院向其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的账户交纳以上描述的案件受理费,湖北高院对郜某某予以立案执行,并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郜某某关于本案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郜某某关于案涉存款系必需生活费用及亲属救命钱的异议理由,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郜某某生活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确定是不是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具体数额。同时,案涉存款如确属案外人所有,应由实际权利人向该院提出主张。据此,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审查。

  郜某某关于案涉诉讼费用应由胡某某、邹华林共同负担,本案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因本案执行依据决定案涉诉讼费用应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索。故对该项异议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郜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湖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异议请求。

  郜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湖北高院强制执行郜某某应缴纳的诉讼费用并冻结其银行存款100369.37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湖北高院作出的(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判决明确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在郜某某未能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郜某某提交关于诉讼费用的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更非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湖北高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湖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已告知郜某某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生活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确定是不是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具体数额,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全部冻结措施尚不能成立。

  最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100369.37元由郜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而未确定两人各自份额或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

  综上,郜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郜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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